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来源: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 2021-03-08 14:52:29       【字体:大    中  

编号:10

行使主体(责任主体):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设定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被处罚对象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违反政策和相关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一定影响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2、未在立案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13、未在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

14、违反外事、保密纪律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共性责任详见公告部分。

监督方式:

1.窗口咨询或投诉: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监督检查处(地址: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170号,电话号码:0871-65320926)。

2.纪检监察投诉:省纪委省监委驻省委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8号,电话号码:0871-64640300)。

3.信函咨询和投诉: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监督检查处(地址: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170号,电话号码:0871-65320926)。

4.网站咨询和投诉: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门户网站(http://mzzj.yn.gov.cn)。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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