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民宗委(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现将《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3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
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更好发挥示范县示范单位引领作用,促进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创建和命名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示范县的范围包括县、县级市、市辖区,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乡(镇、街道)、社区、村组、机关、企业、学校、部队、铁路、医院、景区、宗教活动场所、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是经1-2年创建期,创建工作基层基础扎实、体制机制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突出、导向鲜明、成效明显,民族关系和谐、各族群众公认、示范作用明显,按照规范的推荐评审程序命名的先进典型,是所命名地区和单位全体人民共同的政治荣誉。
第四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创建,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圆中国梦”为总目标,紧紧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主题,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根本方向、核心任务和评价标准,以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根本途径,秉持“重在平时、重在交心、重在行动、重在基层”理念,落实人文化、实体化、大众化要求,按照增进共同性的方向,不断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着力深化内涵、丰富形式、创新方法,树牢“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五条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创建示范活动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评审命名、动态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示范县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遵循围绕主线、注重实效、严格标准、突出示范、正面引导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自愿申报、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动态调整。
第七条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每年命名一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
第二章 创建和申报
第八条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制定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并依此开展命名等相关工作。申报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须符合测评指标要求。测评指标根据形势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 州(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负责本州(市)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指导本州(市)所辖地区和单位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开展创建。
第十条 州(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对照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地区和单位创建工作进行评估,达到测评指标要求的,经州(市)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同意,由州(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向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申报
第十一条 州(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每年6月30日前向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进行示范县示范单位申报。
第十二条 省级机关和中央驻滇单位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结合实际自主开展创建工作,对照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单位进行评估,达到测评指标要求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申报。
驻滇部队由省军区政治部、武警云南省总队审核后向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推荐审批表;
(二)评估报告;
(三)州(市)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申报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申报材料。
第三章 评审和命名
第十四条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积极运用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优化考核验收,注重采取抽查、实地察看、查阅档案资料、听取工作汇报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按以下程序对示范县示范单位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发布通知,各地区各部门按要求组织申报;
(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开展调研和实地检查,以适当方式征求各族群众意见;
(四)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五)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地区和单位在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阶段无异议或投诉的,通过公示;
(六)经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党组会议批准,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颁发命名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地区和单位予以命名,公布年度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
第十六条 建立负面清单,评审命名前12个月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命名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
(一)在政治上不能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重大决策或主要工作不符合党中央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的;
(二)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重大事件的;
(三)发生影响民族团结的重大事件或重大网络舆情的;
(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宗教领域相关工作被国家有关部委或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报批评、挂牌督办的;
(五)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严重违纪违规、违法犯罪,受到查处的;
(六)发生其他重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给予政策支持,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优先推荐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建立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创建项目库,对示范性项目予以适当经费支持。州(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机构,支持示范县示范单位发展。
第十八条 加强工作指导,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着力深化内涵、丰富形式、创新方法,定期组织开展“互观互检”活动,搭建示范县示范单位之间的交流平台,推动创建工作常态化、长效化开展,不断巩固提升创建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注重培育引导,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经验总结和宣传推广,加强典型培育和选树工作,充分利用新媒体技术,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树立一批彰显时代风貌的创建典型,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条 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命名有效期限5年,从发布命名决定的年度开始计算。示范县示范单位5年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示范县示范单位称号。需继续保留荣誉和牌匾的,由原推荐单位提出复核申请,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组织复核,通过复核的予以命名。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访抽查制度,在5年有效期内,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按照一定比例,组织或者委托州(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对示范县示范单位进行回访抽查。在回访抽查中发现创建工作停滞、退步或发生问题的,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视不同情况给予约谈提醒、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撤销命名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退出管理制度,示范县示范单位在5年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示范县示范单位命名,收回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一)发生涉及民族宗教因素重大事件或影响民族团结重大问题,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民族团结的;
(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不突出,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
(三)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命名的;
(四)出现其他严重问题,不能发挥示范作用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命名由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决定。原推荐单位也可提出撤销命名申请,报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被撤销命名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云民宗发〔2020〕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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