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副主任 马开能
(2016年6月8日)
尊敬的各位新闻界朋友,宗教界人士,同志们:
根据会议安排,下面,由我就《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的背景依据和主要内容向大家作如下介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依据
云南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边疆省份,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等五大宗教俱全,宗教活动场所点多面广,宗教问题与民族问题、边疆问题、贫困问题交织在一起,宗教领域的矛盾和问题较多,也较为复杂。为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1997年12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该管理规定自施行以来,对于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宗教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考虑到《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是在当时没有直接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且作为我省的政府规章已实施了近20年之久,加之国务院于2004年11月公布、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已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废止,因此,为了保持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有效衔接,使其更具操作性、更符合云南宗教工作实际,有必要对其作出全面的修订完善,制定出台新的规定。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8章33条,依次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四章宗教教育培训、第五章宗教活动、第六章宗教财产、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主要针对宗教事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进行规范明确。
(一)对宗教事务工作的原则作了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省委九届九次全会也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云南的总目标。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就是要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依法正确处理宗教领域各种矛盾和问题。具体来讲,就是要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坚决抵制宗教极端思想对人们日常生活方式、行为标准和价值观念的侵蚀,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正常宗教活动、非法宗教活动、宗教极端活动的界限以及国法与教法的关系。为此,《规定》在第三条中明确“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护和打击”两方面的内容,即依法保护的是信教群众的合法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坚决制止的是非法宗教活动,打击的是宗教极端思想的渗透破坏,最终目的是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作了规定
目前,我省部分地区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缺乏总体规划,布局不够合理,造成宗教活动场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盲目扩大规模、追求豪华、互相攀比的现象,有的甚至出现未批先建以及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等违法违规现象,需要进行规范。为此,《规定》在第十五条中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
(三)对借用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以及借教敛财等作了规定
当前,部分组织和个人借用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违犯宗教禁忌,甚至利用宗教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情况时有发生,加之假僧、假道借教敛财的问题在佛教和道教中较为突出,严重伤害了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干扰了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妨碍了国家经济发展,需要进行规范。为此,《规定》在第二十七条中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利用宗教干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或者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在第二十八条中明确“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设立功德箱等进行敛财。”
(四)对宗教活动的安全管理作了规定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近年来,各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活动的规模越来越大,许多民间约定俗成带有宗教色彩的传统活动参与人员众多,规模难以控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需要作出细化规定。为此,参照甘肃、宁夏等外省区的经验和做法,《规定》在第二十三条中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安全进行管理,制定宗教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食品监管、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同时,在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对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下的,由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公安等有关部门指导举办地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
(五)对宗教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作了明确
目前,我省由宗教团体举办的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等宗教培训机构,如经文学校、学经班、修道班、神学班等,名目繁多,参加人数众多,有的跨省、跨州(市)招生,管理难度大,安全隐患突出,需要进行规范。为此,《规定》在第二十一条中明确“宗教团体举办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等宗教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布局合理,办学方向正确,培训内容合法;二是有符合规定的办学场所、资金;三是师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四是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宗教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其报告办学情况。”同时,在第二十二条中明确“宗教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由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一是招生人数在50人以上的;二是聘用外省籍教师的;三是招收外省籍学生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同意举办的宗教培训机构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六)对宗教网站和虚拟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措施作了明确
目前,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网上宗教活动有所发展,宗教网站和虚拟宗教活动场所影响越来越大,宗教网站和网上宗教活动的监督管理亟须进行规范。为此,《规定》在第二十五条中明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设立宗教网站、网页的,不得传播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同时,在第二十六条中明确“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宗教网站、网页或者虚拟宗教活动场所的,省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接受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权益保障作了明确
2010年和2011年,国家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等部门相继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所在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但是,这些规定在我省尚未完全落实,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要求维权的呼声很高。为此,《规定》在第十二条中明确“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同时,在第十八条中明确“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旅游、园林、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八)对不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
《规定》还针对违规举办宗教培训机构、借用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借教敛财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在第三十和第三十一条中,补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既规定了对监管对象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对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位领导、同志们,新闻界的朋友们,《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的颁布实施,作为我省宗教工作的一件大事,是我省贯彻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法治云南建设,全面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我省民族宗教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逐步走向现代化的里程碑,必将为我省民族团结、宗教和谐、社会进步、边疆稳定,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该规定将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我委已要求全省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各宗教团体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云南省“七五”普法工作和“全省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活动,将其作为重点内容之一,以文件传达和网络公布相结合的形式,多渠道、多途径,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的热潮。同时,也希望今天参会的新闻媒体积极做好《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颁布实施的宣传报道工作,为规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