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将云南建设成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的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规划与建设、保障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坚持党的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实施,社会参与;遵循科学规划、统筹推进、示范引领的原则,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努力实现各民族生活更加美好,民族团结和谐局面更加巩固,民族事务治理体系更加健全,促进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第四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建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创造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各民族应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统筹推进示范区建设的体制机制。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建设工作。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检查督促等具体工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示范区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示范区建设工作。
第七条 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有关示范区建设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公民积极参与示范区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九条 示范区规划和建设的重点内容包括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文明、教育振兴、民生保障、法治建设、人才培养、工作创新、理论研究、民族关系和谐等。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示范区建设的测评指标,建立考评体系。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示范区建设测评指标,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快综合交通、水利、能源、信息、物流等重大基础设施网络建设,改善城乡基础设施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乡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民生扶持项目,推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总体达到所在县(市、区)平均水平。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规划建设新型城镇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和区域特点,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生态旅游村、特色小城镇和特色村寨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民族事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促进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民族地区传统特色产业。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完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民族地区重点生态功能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制定民生改善保障措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先安排民族地区的教育培训、医疗卫生、创业就业、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残疾人服务等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力度,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支持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运用,在民族地区建立健全有效衔接的双语教学体系。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组织开展民族优秀文化的挖掘、整理、研讨、展示、宣传、交流活动。
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促进民族文化产业与其他产业的融合发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民族艺术创作、文艺演出、文化交流和少数民族传统节庆等活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十八条 体育、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推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培育壮大民族体育产业。
第十九条 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实行农村学生就近入学,保障民族学校、民族班生均公用经费,给予贫困家庭学生生活补助,将家庭困难的学生优先纳入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学生资助范围。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民族预科教育资源,建设高等院校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基地,加大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农业、林业、医护、师范等专业的招生力度。
省属公办高等院校应当逐步提高本、专科生招生计划中少数民族和农村生源的比例。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推动职业院校建设,深化校企合作,落实各民族创业扶持和毕业生就业政策;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实现初高中未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全覆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把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完善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民族地区招录招聘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单设岗位招录招聘少数民族公民;艰苦边远民族地区可以采取合理确定开考比例、单列划定笔试最低合格分数线等方式招录招聘少数民族公民;鼓励中央驻滇和省属国有企业聘用少数民族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民族乡一经设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更名、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和迁移人民政府驻地。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民政、民族事务、社会科学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示范区建设理论研究、民族文化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扶持民族理论研究和民族学学科建设,促进优秀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争取国家部委的支持和帮助,建立示范区建设省部联席会议制度。
省、州(市)、县(市、区)成立示范区建设领导机构,统筹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示范区建设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将示范区规划任务实施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部门的示范区建设成效进行绩效评估。具体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示范区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完善资金分配、监督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二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发展、民生保障、公共服务、文化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项目。
第三十条 每年1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强化示范区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发挥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媒体和基层文化阵地的作用,在重要纪念日、民族节庆活动中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市)、示范县(市、区)和示范乡(镇)、示范村(社区)、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对在示范区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州、自治县成立逢10周年的庆祝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师生进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为必修课,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在培训工作人员时,将民族团结进步、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各类开放型园区建设,推动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发挥区位和人文资源优势,发展边境贸易,加强电子口岸建设,推进通关便利化,加快兴边富民和沿边开发开放,增强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能力。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边境沿线建制村农村居民补助机制,做好守土固边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联系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工作机制,做好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团结、教育、服务、引导工作,发挥其在示范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宗教工作方针,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支持宗教界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进步要求的阐释,开展和谐寺观教堂创建活动,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示范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农村劳动力转移力度,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加强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流动人口享有城市均等化服务,构建各民族相互交往交流交融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民族工作,吸纳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社区公共事务,推动符合少数民族公民特点和职业需求的创业就业服务平台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示范区建设工作,鼓励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强化医疗卫生与健康保障工作,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改善乡村医生的执业环境,保障农村药品供应,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完善边境地区卫生安全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研发新产品,推动民族特色医药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平等地向各民族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与民族工作相关的法规和规章。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的行政执法工作,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将民族团结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十二条 省、州(市)、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民族关系和团结稳定形势分析研判,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联调体系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民族公民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支持在民族地区使用双语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妨碍示范区建设或者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民族事务、公安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示范区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示范区规划与建设,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示范区建设工作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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