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省民族宗教委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民族宗教委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省民族宗教委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法律顾问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将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和法律顾问机构工作经费等支出列入财政预算,为法律顾问履职提供保障。
第四条 省民族宗教委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省民族宗教委的法律顾问机构,具体负责省民族宗教委法律顾问工作。
法律顾问室设在政策法规处,与政策法规处合署办公,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法律顾问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法律顾问学法;
(三)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
(四)组织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和管理;
(五)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及其工作档案;
(六)组织法律顾问工作考核,确定考核意见;
(七)承办省民族宗教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民族宗教委应当建立以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吸收法学专家、律师和其他法律专家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
(三)具有较强的法律业务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熟悉民族宗教政策及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专业影响力以及履行职责的时间和精力;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未受过其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的惩戒处分;
(七)法制机构人员和其他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民族宗教委聘任法学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选聘,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考察遴选拟聘人选。
聘任法制机构人员、其他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由其所在单位推荐拟聘人选。
第七条 省民族宗教委从拟聘人选中审定法律顾问后,由委主任签发聘任书并发放相应的工作证件。
聘任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还应当由法律顾问室代表省民族宗教委与专家个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省民族宗教委聘任的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届满可以续聘,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
法律顾问由专家、律师担任的,其在任期内按照聘任合同取得约定的工作报酬。但需要其办理专项法律事务时,可以另行约定工作报酬。
第九条 省民族宗教委在下列工作阶段,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参与,听取其法律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重要规范性文件的论证阶段;
(四)涉及行政复议、诉讼、赔偿、仲裁案件的前期协商调解阶段和立案阶段;
(五)按照相关规定认为需要参与的其他阶段。
第十条 法律顾问根据法律顾问室的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省民族宗教委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对涉及民族宗教领域综合改革重大项目和重点问题可能遇到的法律事务进行研究、论证;
(三)为省民族宗教委重大决策、重要协议、重要行政行为等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四)参与省民族宗教委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论证;
(五)参与办理省民族宗教委行政复议、诉讼、赔偿、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省民族宗教委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订、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协议或者合同;
(七)为省民族宗教委处置征收补偿、涉法信访等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八)为少数民族群众、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九)参与省民族宗教委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研究、审查,协助起草、修改、审查有关法律文书;
(十)办理省民族宗教委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二)根据省民族宗教委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履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取得工作报酬;
(五)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工作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民族宗教委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发表、散布有损省民族宗教委声誉的言论。
法律顾问与所承办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组织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法律顾问分别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召开法律顾问会议、专题会议讨论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有关业务处室要求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或者参加相关会议、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5日告知法律顾问室并提供相关材料(要求办理的紧急法律事务除外),由法律顾问室统一安排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办理。
对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室应当综合分析、汇总处理后,再报送有关业务处室或者有关机关,必要时可以附具法律顾问出具的个人意见。
第十五条 省民族宗教委应当将法律顾问室报送的法律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不得提交委务会议、委党组会议进行讨论或者作出决定:
(一)依照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意见而未听取的;
(二)法律顾问认为内容不合法或者明显违背政策规定的。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室报请省民族宗教委予以解聘: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考评不称职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业处分的;
(四)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或者业务工作能力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六)本人申请离任的;
(七)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处室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参与而未组织的;
(二)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
(三)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的;
(四)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或者明显违背政策规定的事项,仍然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错误决定的。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时,违反本制度,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省民族宗教委委属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