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民族宗教委”)行政许可的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族宗教委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符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省民族宗教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条 省民族宗教委应当将本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数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本机关办公场所、官方网站或者报刊、杂志等媒体上公布,并按照“受理—审查—复核—批准—送达”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人向省民族宗教委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由有关业务处室根据申请事项进行受理。
有关业务处室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有关业务处室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要提出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民族宗教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民族宗教委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省民族宗教委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六条 有关业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省民族宗教委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有关业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现场勘验),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复核。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接到有关业务处室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对其实施的许可是否属于省民族宗教委职权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业务处室。
第九条 经审查、复核完毕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属一般行政许可的,由有关业务处室的分管委领导对审查意见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署审批意见。
(二)属重大行政许可的,由有关业务处室的分管委领导和政策法规处的分管委领导共同对审查意见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并报请委主要领导签署审批意见。
(三)属重大行政许可需要集体讨论的,由有关业务处室的分管委领导和政策法规处的分管委领导共同对审查意见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并征得委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程序提交委务会研究决定,由委主要领导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条 有关业务处室应当根据委领导的审批意见,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用规范的文书样式,并加盖省民族宗教委印章。
第十一条 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关业务处室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处室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处室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及时核实、处理。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省民族宗教委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委党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省民族宗教委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的民族宗教政策性事项的内部审批,由有关业务处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