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民族宗教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和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省民族宗教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民族宗教委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省民族宗教委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活动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省民族宗教委应当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字记录。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 省民族宗教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涉及行政许可事项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由行政审批处负责;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事项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由具体承办处室负责。
第五条 省民族宗教委应当根据执法需要,为有关处室配备照相机、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并在服务窗口安装视频监控进行记录。
省民族宗教委购置、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由办公室统一列入部门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应当将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归集到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省民族宗教委在实施行政许可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由行政审批处负责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征求意见情况;
(八)法制审核情况;
(九)审查决定情况;
(十)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民族宗教委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由具体承办处室负责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由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三)调查询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会情况;
(十二)专家评审情况;
(十三)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四)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五)法制审核情况;
(十六)集体讨论情况;
(十七)审批决定情况;
(十八)送达情况;
(十九)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二十)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二十一)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采取音像记录时,应当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同时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在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其执法人员应当重点摄录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说明补充。
第十四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五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在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有关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档案的管理。
在文字记录完成后,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建立卷宗归档。
在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其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因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和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等因素,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其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十八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各处室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 省民族宗教委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监察、司法、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