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民族宗教委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族宗教委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办法。
省民族宗教委有关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行政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省民族宗教委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下列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一)编制或者调整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专项发展规划;
(二)制定或者调整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举措;
(三)制定或者调整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涉及本部门的重大财务资金安排(包括收支预决算、三公经费预决算、重大项目预决算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动用大额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支出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需要集体研究、审议、决策的事项。
第四条 省民族宗教委重大行政决策实行清单化和动态化管理,其决策的目录和标准每年由办公室会同有关处室确定,报经委党组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省民族宗教委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省民族宗教委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全面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推进依法行政,适应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和民族宗教工作发展要求。
第七条 省民族宗教委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建议和承办
第八条 涉及省民族宗教委职权范围内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和意见,经国家规定程序论证并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由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办机构:
(一)贯彻上级有关决议、决定和委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决定,以及委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各处室和下属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机构;
(二)各处室或者下属单位提出,经办公室研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的处室或者下属单位作为决策事项承办机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经办公室研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议案、建议、提案的承办处室或者下属单位作为决策事项承办机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省民族宗教委提出的书面建议事项,经办公室组织有关处室或者下属单位研究并认为是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事项涉及的处室或者下属单位作为决策事项承办机构;
(五)政策法规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该文件所设定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办公室提出将该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并由负责该文件起草的处室或者下属单位作为决策事项承办机构。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确定后,由其负责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起草前或者起草过程中,应当组织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调研。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形成后,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征求本部门相关处室和下属单位的意见。涉及省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职能的,还应当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意见。
对未采纳且涉及提出意见单位职能的意见,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在决策草案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拟订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可以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依照本办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机构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和执行成本控制等内容进行论证。
论证专家由决策事项承办机构从省政府建立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中选取。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组织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论证;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且人数必须为奇数。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用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送达专家、专业机构。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事项承办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后,参与论证的专家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对可能产生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是,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事项承办机构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采取公示、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无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风险等级,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确定为无、小、中、大四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和风险等级;
(四)提出决策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依照本办法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评估的,决策事项承办机构不得提交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报请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当交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需要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调研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意见等有关材料,以及应当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报告;
(五)政策法规处出具的审查意见;
(六)其他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机构提交决策事项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及有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视审查情况,可以要求决策事项承办机构补充提供有关材料以及补充完善本规定要求的有关程序。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
(二)建议部分内容修改完善;
(三)决策事项草案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政策法规处审查或者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经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由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可以提交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报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委主要领导决定提交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暂不能提交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定的,经请示委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应当对决策事项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并根据会议情况制作会议纪要。
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草案,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事项草案自动终止。
第二十九条 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办公室、决策事项承办机构、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实施后,决策事项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决策事项执行机构应当就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公开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提交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审议,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存在的问题;
(四)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五)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的,应当提交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决策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办法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四条 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行一事一档,将决策建议、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听证报告、合法性审查、会议纪要、实施后评估、督促检查等制定、执行、监督中形成的材料收集归档。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未作出决策,或者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载明,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造成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的;
(二)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七条 决策事项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委党组会议或者委务会议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执行的;
(二)执行当中发现重大问题故意瞒报、谎报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