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民宗规〔2024〕3号

各州(市)民族宗教委(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云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24年省民族宗教委党组第23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或者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所属宗教的信仰和习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内部管理。

第九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在地宗教团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宗教事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州(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四)州(市)级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固定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五)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州(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设立寺观教堂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州(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机关根据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得超过5年,固定处所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延长的,须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应的筹建事项。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申请书;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的书面材料;

(三)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平面总图、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工程项目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寺观教堂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州(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固定处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州(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州(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体现中国风格的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建设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

(二)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五)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六)场所建设的规划核实、用地核实核验材料、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不需要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的建筑物,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提供有关合格证明材料。已经办理土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属租借的,提供1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证明材料;

(七)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在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成立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成员应有3人以上,设负责人1名。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

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因特殊情况延期换届的,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场所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录入国家宗教工作服务平台,经州(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赋予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放宗教活动场所标识牌。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印制,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根据需求申领,做好发放和日常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应当置于宗教活动场所主体建筑的醒目位置,副本由场所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应当载明以下信息内容:

(一)“场所名称”指完整的宗教活动场所名称,该名称在州及设区的市范围内不得重复出现,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不得冠以“国际”“世界”“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超出本行政区划范围的字样;

(二)“场所地址”指符合地名规范的宗教活动场所详细地址,如:云南省××州(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路××号,在小区、商业区内的还应写明具体位置;

(三)“所属教别”指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对应填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或者基督教;

(四)“场所类别”指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类别,分别填写寺观教堂或者固定处所;

(五)“负责人姓名”指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姓名,有道(法、经、圣)名的,应当标注在身份证姓名后,身份证姓名与道(法、经、圣)名一致的,不再另行标注;

(六)“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上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名称及其所加盖印章的机关名称应当一致;

(七)“发证日期”指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日期,更换《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以最近一次发放证书的日期为准;

(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指宗教活动场所唯一身份识别代码,由登记管理部门代码、机构类别代码、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区划码、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和校验码组成,在主体存续期间,非行政区划调整等特殊情形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名称、地址、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的书面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发放证书,制作统一标识牌,更新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的;

(二)无法维持宗教活动场所正常运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2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清算,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书;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四)宗教活动场所标识牌、印章、未使用的接受捐赠收据和财务凭证。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15日内仍未办理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组织清算,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收到注销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国家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中提交注销申请。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国家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中注销宗教活动场所数据信息。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得再次使用。

已经办理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损毁或遗失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的补办申请书;

(二)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残存的正本或者副本;

(四)属于遗失的需提供在媒体刊登的遗失公告。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补发证书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标识牌遗失、损坏或信息变更的,应当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交补办申请书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经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同意补办的出具书面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制发标识牌。

第二十六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档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复印件,申领、变更、注销等相关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伪造、买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人员的,应当严格核实身份,并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容纳能力及自养能力确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发生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情况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引导信教公民文明敬香、安全燃香,依法依规开展放生等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5万元到10万元的,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信教公民的捐赠,但不得摊派、变相摊派或者强制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在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时应当出具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收据由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向省级宗教事务部门领取、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州(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满3个月的,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开展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授课教师、教学内容、招生范围、培训时间等。

第三十二条 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二)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较大影响;

(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明确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行日期前30日,向州(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

(二)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包括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组织体系,明确有关专兼职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消防安全措施,人员聚集场所、车辆停放场地秩序维护和应急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传统习惯的材料说明;

(四)责任人对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说明材料和承诺书;

(五)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的书面意见;

(六)拟使用其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州(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对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进行清理,防止在场所内出现非法出版物或违禁物品。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登记、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损毁或者遗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宗教活动场所拥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经费。

第三十六条 在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再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修缮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属于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迁移或者拆除的,按程序依法办理。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需要购买门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三)持有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有效证件的信教公民;

(四)其他按照规定免收门票的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使用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设施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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